女子将房产卖予他人反悔 法院判该夫妻赔8万多违

2012-02-08 10:07    作者:   来源:  

  深圳新闻网

  讯 一女子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卖予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却反悔,被买方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定金并赔偿违约金。女子声称卖房的事丈夫不知情,主张买房合同无效。其丈夫也以房产共有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主张买房合同无效,日前,这对夫妻的诉求双双被法院驳回,最终需赔偿买方损失,并支付8万多元的违约金。

  女子卖房反悔被告上法庭

  2010年8月,两女子谢某与肖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谢某购买肖某名下位于宝安区的一套房产,总价87.5万元,定金1万元,剩余款项通过首付及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如有违约,除适用定金罚则外,还应按房款总价2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由于该套房产处于抵押状态,谢某支付了公证费和担保费后,委托相关担保公司办理赎楼手续,并将首期款转入监管账号。但在办理赎楼过程中,业主肖某却单方面通知担保公司取消赎楼。

  为此,谢某一纸诉状告上宝安法院,要求肖某返还1万元定金,并支付房款总价20%的违约金17.5万元,并赔偿公证费、担保费及借款利息等损失。

  业主隐瞒实情被判违约

  宝安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卖方却违反约定,导致交易无法完成。法院对谢某提出返还定金及要求赔偿公证费、担保费及借款利息等损失的要求予以支持,对于房款20%的违约金,法院认为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为10%即8.75万元。

  拿到一审判决,肖某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肖某上诉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涉案的这套房产虽登记在她名下,但是她与丈夫曹某所共有的财产,而曹某对买卖房产的事并不知情,一审的判决侵犯了曹某的合法权利。

  对于肖某的上诉理由,市中级法院却并不认同。该院认为,我国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经登记的产权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唯一权利人。据此,谢某在与肖某交易时,有理由相信肖某是完全权利人,有权处分该房产。而肖某隐瞒该房产是共有的事实,本身具有过错,现在又以未征得其丈夫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市中级法院驳回肖某上诉,维持原判。

  丈夫状告买卖双方遭驳回

  谢某与肖某的这件买卖合同违约纠纷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画上句号。但肖某的丈夫又以自己不知房产被卖为由,将妻子肖某和买方谢某一并告上法院,主张该卖房合同无效,最终也未能获得支持。

  法院认为,肖某是涉案房产的唯一登记权利人,谢某有理由相信肖某对该房产有处分权,谢某无从知道也没有义务清查该房产是否属于共有财产。即使肖某出售房产的行为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曹某所享有的也仅是对肖某的债权请求权,无权针对谢某提出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善意购买行为依法受保护

  “依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变更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房屋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和社会公信力,登记的产权人在法律上即视为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他人也有充分理由信赖登记产权人即为合法所有权人,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钟胜荣律师表示,本案中,肖某是涉讼房屋唯一的登记所有权人,所以谢某作为买方当然有理由相信她是有权出售房屋的,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当然也是合法有效的,肖某及其丈夫曹某无权以任何理由否定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逃避违约责任。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效力问题,法律也有清晰的规定。钟胜荣律师介绍说,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像本案这样的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是因为某方背着另一方出售、侵害另一方的利益,而是因为房价上涨或其他原因,夫妻双方受利益驱动违约却又不愿承担违约责任,其实这种做法不仅达不到预期效果,又违背了诚信原则,浪费了司法资源,不值得提倡。(深圳特区报记者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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