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1-09-26 06:37 作者: 来源: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专项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并按规定使用。
第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及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五条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主要由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代表组成,委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管委会委员包括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南宁铁路局负责人和南宁市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人民银行、审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在管委会委员总人数中,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南宁铁路局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的人数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人数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的人数占三分之一。管委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应当经全体委员推举产生,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管委会的日常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的督办等工作由市住房制度改革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于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管理中心负责实施管委会决策和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并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七条 管委会负责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 缴 存
第八条 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职工身份证和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工作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条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资金到账后,管理中心应将相应资金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外派、借调的职工,由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原单位与外派、借调单位及职工之间有约定的,按约定缴存。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为参加工作当月的工资,单位新调入职工为调入当月调入单位发放的当月工资。
第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具体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根据我市实际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每年按规定的缴存基数和比例计算本市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缴存基数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缴存比例最高不得高于经批准的本市的最高缴存比例。
职工工资扣除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机关或者在预算中列支住房公积金的事业单位没有将住房公积金公助部分列入部门预算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按年结息,每年6月30日为计息日。当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单位和职工的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超过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单位需要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由管委会授权管理中心审批。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年期满后仍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手续。
降低后的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获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经济效益或经济状况好转后,应恢复原缴存比例;获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或经济状况好转后,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当年经济效益尚未好转,按正常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的,当年经济效益尚未好转,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其他特殊困难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优先偿还。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列入第一清偿顺序。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第二十二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应补缴期间职工每年的工资基数计算。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我市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可按补缴相应年度本市统一的缴存比例计算补缴。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登记的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缴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存人可按规定申请办理非销户提取: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建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赁住房租金超过家庭收入15%以上的;
(四)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五)因本人或者配偶、父母、子女遭受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是指缴存人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等)。
第二十五条 办理非销户提取的,提取后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保留不低于100元的缴存余额。
当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与归集余额的比例高于百分之七十时,管理中心经管委会批准,可适当提高职工提取后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额度,但保留的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一年的缴存额。
第二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可按规定申请办理销户提取:
(一)离休、退休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到广西住房公积金管理辖区外工作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后两年没有建立新的劳动、人事关系的;
(六)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获准注销提取时,职工及其配偶有尚未还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首先用于归还贷款。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向管理中心申请,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材料。管理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应将资金转至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或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账户,不得支付现金。不准予提取的,应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申请贷款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管委会规定的年限;
(二) 能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购房首付款不低于管委会规定的比例;
(四) 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 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六)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委会应当根据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和缴交情况,确定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所规定的公积金缴存年限和购房首付款比例。
第二十九条 缴存人需要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向管理中心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管理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借款申请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和还款方式,以及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等进行严格审查。
管理中心贷款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三级审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准予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有关的贷款手续。
第三十二条 贷款最高额度由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贷款最高额度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平均收入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和住房公积金可使用资金规模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三十年。借款申请人的贷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但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五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能力的借款申请人,贷款期限可以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后一年至五年。
第三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的利率执行。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管理中心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息,或者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品房时不得阻挠或者拒绝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不利于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购房人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管委会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财政部门安排解决。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经管委会审议,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分中心的管理费用,经管理中心审核、市财政部门核定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中列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的行政执法主体。管理中心依法履行以下行政执法职责: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其在30日内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单位逾期不缴或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在30日内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管理中心实施行政执法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职工有权对单位不缴、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时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反映问题的书面材料;
(三)人事或者劳动关系证明;
(四)有效工资凭证;
(五)被投诉、举报单位的有关信息资料;
(六)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接到投诉、举报后,经审查情况属实的,管理中心应当受理,但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及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管理中心要求如实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名册、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谎报瞒报。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财政、审计、法制、监察、建设、社会保障和人力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四十四条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理中心年中编制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决算和管理费用决算,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审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上年度财务报告,在结算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将上年度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公示。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对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八条 管委会、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人民银行驻本市分支机构、银行监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利率政策执行、提取使用、委托贷款发放等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实行交叉复核、内部稽核等制度。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五十一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和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单位不予以配合的,职工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十五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五十二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管理中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的;
(三)未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指定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八)违法向他人提供担保、购买企业债券或者委托理财的;
(九)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封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阻挠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不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的职工名册、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三)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第五十七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规所提款额,并可以对提取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贷款,并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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