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购房有凭据起诉法院获产权
2011-06-27 17:18 作者: 来源:
孙
孙洪林
案情
近日,朱先生将岳父母告上了法庭。朱先生称,去年自己和太太看中了一套房屋,由自己出一部分钱,岳父母再出一部分钱,一起购买该房屋。在中介的居间下,朱先生夫妇与岳父岳母共同前往中介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人民币80万元。之后,朱先生因工作原因调往外地工作,所以买卖房屋的事全部都是岳父岳母在办理,期间岳母因交通事故过世。朱先生曾询问过办理过户的事项,但妻子和岳父均以岳母过世为由推脱。一年后,朱先生从外地回来,查询发现房屋产权证上只登记了岳父的名字。所以,朱先生起诉要求以出资额来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
庭审中,朱先生提供了一份自己转账给上家梁某的银行凭证,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而朱先生的岳父却称朱先生只是去看过房屋,但没有购买房屋,该房屋是其夫妻两人用动迁款购买的。庭审中,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当初是由原告朱先生夫妻两人及两位老人一起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来两位老人中的妻子过世了,另一位老人和朱先生的妻子提出更改买受人,所以后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买受人只写了老人一个人的名字。本案追加上家为第三人,上家和中介工作人员的陈述基本一致,上家还称收到过一笔40万元的房款。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本案中,结合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及上家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朱先生称其曾作为共同买受人与该房屋的出售人曾签订过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而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后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受人变更为朱先生的岳父是经过朱先生同意的,所以此变更该房屋买受人为朱先生岳父的行为显然是侵害了朱先生作为共同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朱先生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结合上家第三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朱先生曾支付过房款人民币40万元。故朱先生的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该房屋产权由朱先生与其岳父按份共有,朱先生拥有二分之一产权。
(作者系地产星空法律顾问、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案情
近日,朱先生将岳父母告上了法庭。朱先生称,去年自己和太太看中了一套房屋,由自己出一部分钱,岳父母再出一部分钱,一起购买该房屋。在中介的居间下,朱先生夫妇与岳父岳母共同前往中介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人民币80万元。之后,朱先生因工作原因调往外地工作,所以买卖房屋的事全部都是岳父岳母在办理,期间岳母因交通事故过世。朱先生曾询问过办理过户的事项,但妻子和岳父均以岳母过世为由推脱。一年后,朱先生从外地回来,查询发现房屋产权证上只登记了岳父的名字。所以,朱先生起诉要求以出资额来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
庭审中,朱先生提供了一份自己转账给上家梁某的银行凭证,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而朱先生的岳父却称朱先生只是去看过房屋,但没有购买房屋,该房屋是其夫妻两人用动迁款购买的。庭审中,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当初是由原告朱先生夫妻两人及两位老人一起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来两位老人中的妻子过世了,另一位老人和朱先生的妻子提出更改买受人,所以后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买受人只写了老人一个人的名字。本案追加上家为第三人,上家和中介工作人员的陈述基本一致,上家还称收到过一笔40万元的房款。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本案中,结合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及上家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朱先生称其曾作为共同买受人与该房屋的出售人曾签订过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而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后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受人变更为朱先生的岳父是经过朱先生同意的,所以此变更该房屋买受人为朱先生岳父的行为显然是侵害了朱先生作为共同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朱先生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结合上家第三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朱先生曾支付过房款人民币40万元。故朱先生的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该房屋产权由朱先生与其岳父按份共有,朱先生拥有二分之一产权。
(作者系地产星空法律顾问、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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