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拆迁条例实施开启非暴力拆迁时代

2011-01-28 20:18    作者:陈文喜   来源:中国联合商报

  近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条例》中关于强制拆迁的新规定,有声音认为,条例采取法院强制执行的模式难以改变暴力拆迁的顽疾。对此,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负责人回应表示,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模式,行政法规不宜规定,拟再同有关国家机关协商解决。

  新条例能否终结暴力拆迁,中国住宅和城乡建设部政策研究中心副主任王珏林在接受《中国联合商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新拆迁条例从补偿规范定价、听证征求意见、政府统一管理等方面最大程度地保障了被拆迁者的权利,从法律的角度约束和规范了拆迁工作,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而通过政府统一执行,避开企业因经济利益进行非法操作,有利于对强制执行行为的监督和审查,杜绝暴力拆迁现象。”

  拆迁“退役”征收“上岗”

  《条例》中,一个显著的变化就是删去了旧有条例中令人敏感的“拆迁”字眼,代之以“征收”。

  “拆迁”二字,此前已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存在了20年之久。1991年,国务院发布上述条例,2001年对其做出修改。

  2007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草案)》中,“拆迁”依然在列。

  而在2010年1月、12月的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其表述已经变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直到21日公布的新条例,“拆迁”二字彻底摒弃。

  有“征收”,就应该有相应的“补偿”。

  王珏林表示,新条例更加突出房屋征收和补偿的规范、公平、合理;而且在新条例的修改过程中,规范公权和保障私权的法治理念在不断强化,更注重工业化、城镇化建设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之间的统筹兼顾,使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得到更好的协调与平衡。

  此外,针对一些地方存在的房屋征收前“突击”改扩建,以期获得更多补偿的现象,国务院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给出了明确规定,以杜绝此类投机取巧、侵占公共利益的非法行为。

  有关专家认为,在公告征收范围之后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如果给予补偿,于法于理不合,对纳税人和其他守法的被征收者不公平。但有些由于历史原因形成房屋手续不全的,应当先由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处理。

  暴力拆迁可追究刑责

  《条例》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此外,条例还规定,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据国务院法制办介绍,从近几年的实践看,由于拆迁进度与建设单位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容易造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矛盾激化。鉴于此,《条例》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利明认为,《条例》明确了政府是征收补偿的主体,并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这些都有助于化解长期以来因建设单位作为拆迁主体所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

  公共利益需民主界定

  《条例》发布后,其中一个议论焦点就是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有人认为《条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过于宽泛。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薛刚凌教授认为,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法律术语,在不同时期、不同环境下对公共利益的理解不完全一样。也就是说,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这在学界是有共识的。

  在房屋拆迁中,有人认为凡是有商业利益参与其中的,都不是公共利益,这样界定明显偏窄。

  薛刚凌认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有一个灰色地带,在这一灰色地带中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共存。城市建设中有的是纯公共性的项目,像公路、文化设施等基础设施;有些则属于混合利益,是公共利益的需求,同时由私人开发商开发,在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开发商也获取了商业利益。现在社会上有一种非此即彼的倾向,认为除了公共利益,就是私人利益,其实现在城市建设中除了一部分属于纯公共利益外,大量存在的都是混合利益。所以,征求意见稿里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有一块是刚性的,非常明确的,还有一块是弹性条款,是不是公共利益取决于同级人大是否将其做入规划,实际就是由人大来定的。

  “人大从道义上、法律上来讲还是最能代表公共利益的。在公共利益不好确定的情况下,由民意机关来做出选择,比较合适。”薛刚凌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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