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房网—齐鲁晚报大众网联合主办

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绝对的效力?

2011-11-08 10:00 作者: 来源:大众网综合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当某项不动产发生权属争议时,不动产登记簿可以用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

  案例:2011年5月29日,处于热恋中的安某(男)和黄某(女),为结婚和共同生活所需,在本市一楼盘处选购了一套房子。当日,安某通过其很行卡转账交付了定金4万元,黄某以现金方式交付定金1万元。6月13日,黄某与该楼盘的开发商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安某通过其很行卡转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46万元。6月26日,黄某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50万元。上述房屋于7月15日办理了备案登记。房屋的贷款一直由黄某归还。2011年9月,安某与黄某终止了恋爱关系,后因上述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发生争议。请问:该房屋应该归属于谁?

  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刘怀勇律师解答:《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因此,当某项不动产发生权属争议时,不动产登记簿可以用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但这并不等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定是“真实的”,其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如果异议方提出充分的反证,应当作出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反的事实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确是以黄某的名义购买的,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但从选房、签订合同及付款的过程来看,安某始终参与其中,购买这套房屋是双方的共同决定,目的是为了今后两人结婚和共同生活之需,这也是安某支付部分购房款的真实意图。同时,黄某也以现金及向银行还贷款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双方基于共同的购买意思表示,以共同出资方式购得这套房屋,对该房屋均享有财产权利,即这套房屋应属于安某、黄某共有。

本文相关新闻

编辑:闫晓辉